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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冠军、邬董董等七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32号

被告人张冠军,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邬董董,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弄**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栋**号)。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喻广安,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成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百丈,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宁波市江北区**废品回收店老板,住浙江省宁波市**街道**家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韩某某、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龚百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八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下旬至5月19日,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顾某某、韩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多次在本区洪塘街道金山路、宏图路附近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及朱某某均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至少31866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顾某某、韩某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至少25506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顾某某、韩某某伙同朱治国在本区洪塘街道金山路段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43800元。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顾某某、韩某某伙同朱治国在上述同一地段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38400元。

3.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伙同朱治国在上述同一地段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至少20000元。

4.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伙同朱治国在本区洪塘街道宏图路段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至少43600元。

5.2020年5月16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喻广安、武成义、李超、顾某某、韩某某伙同朱某某,至少3次在上述同一地段盗窃东方牌3*300型电缆线共计约432.5米(价值172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汽车、电缆线、铁镐、液压钳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韩某某、顾某某及同案犯龚百丈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24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龚百丈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路**废品回收店内,明知犯罪嫌疑人张冠军等人前来售卖的电缆线(价值至少318661元)是赃物,仍先后7次予以低价收购。

2020年5月20日,民警在**废品回收店查扣赃物电缆线173根,每根约2.5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百丈及同案犯张冠军、邬董董、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韩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韩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百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韩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龚百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俊丽

2020年12月4

                                     

附件:1.被告人张冠军、邬董董、李超、喻广安、武成义、韩某某、顾某某、龚百丈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涉案财物详见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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