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凤林,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明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防支队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29日,因吸食冰毒,被克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卜春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北安市**,住北安市**商住**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凤林、杜明海、卜春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12 至2020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凤林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凤林以每克65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杜明海贩卖冰毒共260克。
1.2019年9月25日,张凤林驾驶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黑A****9)将60克冰毒送到北安东高速出口附近卖给杜明海,杜明海支付给张凤林购毒款39000.00元;
2.2019年10月5日,张凤林驾驶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黑A****9)在北安东高速出口附近将100克冰毒贩卖给杜明海,杜明海支付给张凤林购毒款65000.00元;
3.2019年10月9日,张凤林驾驶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黑****9)在北安市高速出口附近,将100克冰毒贩卖给杜明海,杜明海支付给张凤林购毒款62000.00元。
二、被告人杜明海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杜明海共贩卖冰毒20.55克。
1.2019年10月10日早上,杜明海在北安市**小区贩卖给姜某某(男,42岁)冰毒0.25克,姜某某支付给杜明海购毒款400.00元。
2.2019年10月11日,杜明海在北安市**小区**期**号楼**号车库门前贩卖给姜某某冰毒0.5克,姜某某支付给杜明海购毒款800.00元。
3.2019年10月12日,在北安市**小区**号楼**超市附近抓捕杜明海过程中,杜明海跑至**超市内,并将随身携带的8.02克冰毒(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扔到**超市里内的鸡蛋箱里。
4.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杜明海北安市**小区**楼1**号车库内当场缴获冰毒11.78克(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三、被告人卜春玉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卜春玉分三次共贩卖冰毒1.5克。
1.2019年9月9日,卜春玉在克东县**通讯附近将0.7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男,28岁),杨某某用手机微信转给卜春玉购毒款1000.00元;
2.2019年10月3日,卜春玉在克东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贩卖给杨某某冰毒0.5克,杨某某用手机微信转给卜春玉购毒款1000.00元。
3.2019年10月12日,卜春玉在北安市**街附近贩卖给刘某某(女,45岁)冰毒0.3克,刘某某支付给卜春玉购毒款5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凤林于2019年10月13日在哈尔滨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明海于2019年10月12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卜春玉于2019年10月1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扣缴张凤林毒资20000.00元、扣缴杜明海毒资10000.00元,扣押清单随侦查卷宗移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银行卡3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电子称一台、封口袋45个、铁盒1个、酒精灯1台、吸壶1个、塑料袋1个、锡纸1捆;
2.书证技侦通报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案件侦破经过、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说明、户籍证明、杜明海吸毒史、张凤林现实表现、扣押物品照片、现金存款单、杨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话单情况说明及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情况说明、张凤林在北安市卡口车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说明;
3.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凤林、杜明海、卜春玉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林、杜明海、卜春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凤林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员:王 伟 松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凤林、杜明海、卜春玉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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