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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凯、何某某等5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凯,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住本县**镇**小区。2014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住本县蕲州**小区**栋**室。2014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号,住黄石市下陆区**室。2011年8月23日因绑架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镇**街,住本县**镇***社区。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住**镇**村**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凯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5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28日17时许,张凯接到邓某某电话叫其到蕲州街上来找人麻烦,随即张凯驾驶小车从蕲州镇周垸码头赶往蕲州街上,在蕲州百佳超市门口与邓某某等五人会合,邓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被逼停的孙某某的小车车窗玻璃打碎,并将孙某某砍伤。张凯将手中的保温水杯砸向孙某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孙某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将孙某某小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邓某某叫夏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孙某某拖到邓某某的车上后,随后驾驶小车开往漕河方向,张凯就与邓某某等人分开。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334元;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7年3、4月份,张凯以湖北龙全集团的员工名义介绍安徽省凤台县人童某某到蕲春县蕲河下游采砂,同年5月份童某某和其合伙人谢某某(安徽省凤台县人)带着两条抽砂泵进入蕲河下游开始采砂,同时张凯安排何某某监督童某某采砂。童某某带来的抽砂泵在蕲河开始生产后不久,张凯就开始向童某某索要提成费用。2017年6月份,张凯打电话威胁、恐吓童某某,并叫何某某带话童某某向其索要7万元人民币和4条1916香烟(每条价值950元左右),童某某出于无奈于在何某某监督下将7万元人民币和4条1916香烟送到蕲春县**镇**小区张凯的办公室交给张凯。2017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张凯伙同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在蕲州镇菜市场强行将童某某带到蕲州三号路附近的江堤上,再次以提成费用的名义向童某某索要钱财,张凯等五人对童某某进行暴力殴打、威胁、恐吓,限制童某某的人身自由,不让其接打电话,整个过程持续了4个多小时,致使童某某的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伤害和恐慌。最终童某某被逼无奈答应给张凯20万元人民币后,才由在蕲河负责安全生产赶来的邓某某接走。2017年8月16日上午,张凯安排何某某、董某某押着童某某去**公司结账,通过**公司**高某某从童某某的采砂工程款中强行划拨20万元人民币到张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616280********),何某某给张凯打电话确认钱到账后,才让童某某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凯等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挖砂协议等;2.证人证言:谢某某、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凯、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性质恶劣。被告人张凯伙同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张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锦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凯、张某某、董某某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汤某某已取保候审,何某某电话:1510712****,汤某某电话:1597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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