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张凯,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铜川市人,户籍所在地:铜川市王益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巷**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凯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凯窜至彭州市致和镇朝阳南路256号,撬门进入1栋1单元903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及2包玉溪牌香烟、茅台酒1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凯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岩 柏
2019年1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张凯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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