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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分、王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张分,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2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l5年4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l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l5年10月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刑6个月,同年10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2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现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房**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431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现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开始,郝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艳等人通过微信好友或者朋友介绍进入有关“万达影院”投资群,后在群主介绍并推荐的APP上注册账户,并选择其中的电影进行投资,后APP上无法提现,且“客服”以公司与银行对账推脱,最终该APP关闭,并将他们踢出群聊。投资款项均转入空壳公司“广州尔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4317210****)。

同年11月,被告人张分、王某甲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为共同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由王某甲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848O6167********),为他人转移上述赃款。在“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或者间接向王某甲账户转账49.999万元后,张分、王某甲又将赃款取现、转账。事后,张分、王某甲共同获利2.49万余元。

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期间,何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好友介绍下载了“中国体育彩票”APP,并注册,后在APP上购买彩票。对方以“账户被冻结,需要继续充值进行解冻”等为由,让被害人继续转账,最终该APP无法登陆,且对方关闭联系方式。款项均转入空壳公司“安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3020**************)。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由彭某某提供其多个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赃款。在安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向彭某某账户转入共31万元赃款。后彭某某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6683O2********)转账22万元、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66975OOO********)转账9万元。同日,王某甲、彭某某将上述款项取现、转账。事后,张分、王某甲、彭某某分别收取好处费3100元、3100元、9300元。

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安徽省怀化市鹤城市金溪房都附近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福安福宾馆811房间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共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25万余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王某甲、彭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600元、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支付宝明细截图、微信用户页面截图、银行明细对账单、交易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个人账号交易查询、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清单、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回复函、安徽辉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法人相关资料、银行卡结果列表、情况说明、交易记录表、广州尔亚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万达影视APP内容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余元、张某某、匡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汤某某、王某丁、于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胡某某、周某乙、郭某某、张某丙、王某己、周某甲、张某乙、郝某某、孙某某、王某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视频、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账、提取现金等而予以掩饰、隐瞒赃款。其中,张分、王某甲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80.999万元,彭某某掩饰、隐瞒赃款人民币31万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分、王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三册、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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