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刚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2********,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刚伟盗窃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刚伟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口对面天桥上将被害人聂某某放于左边衣服荷包内的一部粉色OPPOA5手机扒窃走。18时许,被告人张刚伟在贵阳市南明区**大厦地下通道口将手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代某某(另处)。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2020年4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将被告人张刚伟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刚伟实施盗窃所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代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刚伟供述;
6.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刚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刚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刚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刚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刚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8月27日
附件:一、被告人张刚伟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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