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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利君、徐新辉等十人开设赌场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大川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025,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号,住本市水磨沟区**室自建房。因赌博,于2016年8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4510,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6717,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户,住本市新市区**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瘸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3013,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住本市米东区轮台路**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5月1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凯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0251,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别名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4019,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组,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经名白克,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4519,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号,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3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061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497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号,住本市水磨沟区**室。因吸食大麻,于2014年12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3171,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住本市新市区**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6月25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吴某某涉嫌赌博犯罪,于2019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5日、11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经共谋决定,以三人为“股东”利用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赌博,再以此招揽、联系他人“钓鱼”参与赌博,同时约定每局对“斗牛牛”、“钓鱼”人员按赢钱的5%进行“抽水”,同时雇佣被告人郭某甲为赌博购买扑克牌、发牌、负责“抽水”;被告人孔某某负责保管“水钱”、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帮助;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负责数“水钱”,为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放风,所得“水钱”在支付上述人员工资300-1500元不等、场地费1000-2000元不等、参与“钓鱼”、热场人员工资200-300元不等等费用后由“股东”平分。2019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赌博。2019年3月初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分别多次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楼、新市区三宫七队安吉四巷、新市区河北东路北二巷**二楼棋牌室以上述方式进行赌博,并招揽、联系他人以“钓鱼”方式参与赌博。

2019年3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马某甲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号以上述方式进行赌博。2019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假牌,便安排李某甲去报警。当日4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北路派出所民警到达水磨沟区河滩北路738号自建房,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及参与 “钓鱼”人员于某某、王某乙、卢某某、李某乙,及其他人员张某乙、王灿头、韩铭珺等人。经现场搜查,在被告人孔某某处查获“水钱”10840元;在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志强处分别查获赌资27500元、9500元、500元,在李某乙、王某乙、卢某某处分别查获赌资14400元、1600元、14300元,在被告人郭某甲、于某某处分别查获1100元、7000元。后经搜查,在被告人张某甲租住的本市水磨沟区宁华二巷家中查获314473.6元,其中104473.6元用于赌博。

经查,2019年3月初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进行赌博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经营的本市新市区三工七队安吉四巷**室3次租赁给上述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收取房屋“使用费”非法获利2500元。

2019年3月初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多次使用赌博的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楼为被告人徐某某开设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乙、李某乙、于某某、张某乙、向某某、郭某乙、马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刑罚,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郭某甲、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王某甲、马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海某某

骆  雷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徐某某、谢某某、郭某甲、孔某某、于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刘某某、吴某某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六册;

3.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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