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国梁路15号附3号门市外停车位发现一商务车车门未锁,遂在该车上盗窃了一快递包裹和一包已经开封的槟榔,该快递包裹内为一件黑色短袖T恤。之后,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重庆市大足区五一路一停车位的轿车上盗窃了一部金色OPPO R17手机和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202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购买记录及票据、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年 9 月15 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提讯证1份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某盗窃的黑色短袖T恤1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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