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利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萧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2014年4月8日、2016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利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利明到东海县**城**楼**区**店内,将店主刘某某放于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东海县**局**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利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图侦研判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手机的订单详情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利明的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局**分局出具的**认刑(2019〕316号价格认定结论;
5.辨认笔录;
6.根据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利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军
附:1.被告人张利明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