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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剑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剑,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剑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剑,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剑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中*****西门万家丽路边停车场,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金杯面包车中实施盗窃,但未找到财物。在从车内离开时,被告人张剑因被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并抓住,便从裤子口袋内拿出匕首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威胁并要求“私了”,后被被害人彭某某以及赶来的小区保安等人制服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匕首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剑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张剑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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