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张剑辉,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16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剑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剑辉至本市南马镇公交车站,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车站售票处的黑色电动车一辆。
2.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剑辉至本市**镇**家具城**红木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20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剑辉至本市**镇**村**红木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价值1300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4.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剑辉至本市**镇**红木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茶台上的价值400元的苹果6手机一只和价值350元的苹果6手机一只。
5.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剑辉至本市**镇**村**古典家具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30元。
6.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剑辉至本市**镇**村**红木家具城**饭店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价值1200元的蓝色金雷豹牌电动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张剑辉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280元,被盗财物均被销赃。案发后,被盗金雷牌豹牌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两只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剑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凭证、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蒲某某、吕某某、陈某丁、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某甲、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剑辉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剑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剑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剑辉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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