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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剑锋贪污、受贿等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张剑锋,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67********,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广州**交易所****)、广州**交易所**有限公司**、**广州市**拍卖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路**房。因受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5天,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剑锋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剑锋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剑锋在先后任广州**交易所(以下简称“**所”)托管部****助理、**广州市**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广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集团”)**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报销、虚构项目协议获取分成、直接收取**所的应收服务费、虚拟合作协议分取服务费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054045.88元,其中被告人张剑锋个人分得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及香港友邦保险费用18526.5美元(折合人民币144667.8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0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剑锋伙同同案人李某甲余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私设小金库,通过虚开发票报销、虚构项目协议获取分成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955318.88元,其中被告人张剑锋个人分得现金人民币350000元、香港友邦保险费用18526.5美元(折合人民币144667.88元)。

(二)200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剑锋伙同同案人李某甲余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收取**所的应收服务费、虚拟合作协议分取服务费等方式,将**所的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2098727元套现至由其六人亲属或朋友代持股的广州**有限公司,用以向其六人发放过节费等,其中被告人张剑锋累积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剑锋的主体身份材料、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友邦保险(国际)有限公司保单等书证;

2.同案人李某甲余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剑锋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二、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剑锋在担任**所***甲公司**期间,伙同同案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甲公司资金用以申购新股。经鉴定,被告人张剑锋等人挪用*甲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54亿元,申购新股共获利人民币1070633.82元。其中,被告人张剑锋分得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挪用的1.54亿元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甲公司

(二)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剑锋在担任*甲公司**期间,伙同同案人钟某某,先由钟某某联系需求资金的公司,后利用张剑锋的职务便利,挪用*甲公司的资金,通过使用钟某某名下公司账户进行转账等形式,短期拆借给需求资金的公司使用,并向上述借款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私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剑锋与钟某某先后两次挪用*甲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拆借给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用于经营,并从中收取“资金占用费”人民币67.63万元私分。

2.2007年7月,被告人张剑锋与钟某某先后两次挪用*甲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拆借给*乙公司用于经营,从中收取“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8万元私分。

3.2007年3月和10月,被告人张剑锋与钟某某先后两次挪用*甲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拆借给广州市番禺**实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并从中收取“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私分。

4.2008年1月,被告人张剑锋与钟某某挪用*甲公司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拆借给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并从中收取“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2.5万元私分。

5.2008年3月,被告人张剑锋与钟某某挪用*甲公司资金人民币1780万元,拆借给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并从中收取“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私分。

上述挪用的1.258亿元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甲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的企业注册材料、被告人张剑锋等人的任职情况、证券公司广州区域中心股票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同案人李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剑锋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三、受贿罪

2006年,被告人张剑锋在担任**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广州市**局**区分局办公楼转让项目收购过程中为冯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并收受冯某某贿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项目合同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剑锋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剑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剑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希瑶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剑锋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2223****

2、本案证据和材料共三十七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2.2万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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