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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力军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张力军,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东明县**镇**坊**村**村**号。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力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力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力军于2020年5月间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分述如下:

被告人张力军于2020年5月8日21时51分许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756号达人湾广场,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价格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44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力军于2020年5月12日20时42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799弄北方佳苑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捷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价格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77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力军于2020年5月14日23时26分许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619号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开顺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价格认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46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力军将上述窃得的电瓶予以销赃。

2020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力军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220号宁强浴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力军先是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力军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的陈述、《电话查询记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力军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瓶的价值。

4.被告人张力军的供述,证实其分别盗窃上述3名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并予以销赃的事实。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普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力军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力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力军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力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力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力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力军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8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张力军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6. 《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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