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张力和,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9********,汉族,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力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力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力和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白湖亭客运站门口因拉客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力和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力和于2018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办理住宿证明时被水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力和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力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力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力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力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力和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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