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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力文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张力文,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组。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力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力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力文至本区**街道**村**号**室被害人秦某某住处,采用自制磨尖的铁条撬开门锁的方式,入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11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力文至本区**街道**村*组一无名村道路处,窃得贾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47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室的住处门锁被撬,室内财物被盗

2.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机动车信息证实,其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

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住处被盗现场情况。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力文处扣押到六角扳手二个、黄金戒指一个、手链一条、电动自行车一辆;

5. 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 被告人张力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力文的前科情况;

8. 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力文的到案经过;

9.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力文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力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力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力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力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力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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