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28号
被告人张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附**号(户籍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劲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劲接吸毒人员尹某某微信,要求购买400元的冰毒和麻古。尹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毒资给张劲。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劲将装有一小包冰毒、三颗麻古的黑色塑料袋按尹某某要求,扔入由刘某某驾驶、停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欣怡酒店旁的渝D2****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劲抓获。刘某某将毒品放在身上后驾驶车辆回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彭派出所,经检查,在刘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三颗麻古。经清点称量,冰毒净重为0.11克,三颗麻古净重为0.2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劲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目前李某某已被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诉讼文书;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辨认、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4、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张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劲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李某某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没收毒品及作案用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劲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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