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大专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街**号,住灵璧县**镇**公园**门对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集团职工,住灵璧县**坊**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灵璧县**村**组。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等人形成以张某为首,以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在灵璧县**镇境内非法放贷,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采取非法拘禁方式暴力讨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该团伙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当地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镇地区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起成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开始对外放高利贷。被告人张某放贷时,打印好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另加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借款人借钱时,被告人张某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当月利息(砍头息)。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及时还款时,张某先是电话催要,后以算账的名义将借款人叫到灵璧**大市场其经营的茶楼或灵璧县**大酒店,借款如人不去,张某便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等人将借款人强行带至**大市场茶楼或者**大酒店,不让借款人随便离开,逼迫借款人还钱或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多次以非法拘禁方式向多人暴力讨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7日,董某某经蒋某甲担保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款100万,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及收手续费、违约金,合同仅张某持有。被告人张某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6万元后,实际转账给董某某94万元。董某某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人张某先是打电话催促,后便采取非法拘禁方式强迫董某某偿还债务。
2014年1月11日约8时许,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让董某某让其到灵璧县**大市场张某经营的茶楼,在董某某到茶楼后,其便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茶楼的一间房间内轮流看管董某某,不让董某某离开,逼迫董某某还钱。当晚约21时许,董某某被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后才离开茶楼。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开车将董某某从灵璧县**镇强行带至灵璧县**大酒店内,将董某某限制在该酒店一房间内,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看管董某某。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让董某某离开酒店,并安排彭某某(外号刀某某,另案处理)跟着董某某,直到四天后董某某还给张某四万余元,才不再纠缠董某某。
2.2014年7月,宋某某通过董某某和蒋某甲担保,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款30万元,合同上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及收手续费、违约金。被告人张某扣除当月利息、手续费3万元,实际转账给宋某某27万元。宋某某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人张某先是打电话催促,后便采取非法拘禁方式强迫董某某偿还债务。
2015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将宋某某强行带至灵璧县**大酒店一房间内看管,强迫宋某某偿还债务,并安排单某某等人在夜间看管,张某甲等人白天看管。6月17日,董某某替宋某某偿还部分债务后,被告人张某才让宋某某离开酒店。
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宋某某叫至**大酒店,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看管宋某某。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把担保人董某某和蒋某甲叫到**大酒店,商量宋某某如何还钱,张某要求宋某某把泗县**街的门面卖给董某某,由董某某替宋某某还钱。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拿着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协议,开车带着宋某某、董某某到**街找宋某某妻子赵某某,强迫赵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后张某才让宋某某离开。
3.2014年上半年,姜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因姜某某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张某便于2018年2月7日14时许让姜某某到灵璧县**镇还款,让姜某某在事先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强迫姜某某以其在灵璧县**镇的门面房卖给张某抵债,在遭到姜某某的拒绝后,张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及黄某某将姜某某拘禁在**宾馆内,张某甲晚上看管,黄某某白天看管。2月8日10时许,黄某某带姜某某出去吃饭,姜某某趁机逃脱。
4.2013年5月份,韩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价款两笔共计4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5万元,韩某某归还本金、利息约30万元,后无力偿还,张某便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等人将韩某某拘禁在**大酒店内,强迫韩某某偿还债务。
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为向韩某某索要债务,安排人员将韩某某强行带至**大酒店内,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等人将韩某某非法限制在**大酒店内约20天,不让韩某某随意离开,如韩某某离开酒店,张某便安排人跟随看管。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看管韩某某时,与韩某某发生冲突,后报警处理。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向韩某某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等人将韩某某拘禁在**大酒店内,不让韩某某随意离开,如韩某某离开酒店,张某便安排人跟随看管,非法拘禁韩某某达6天。
5.2010年至2012年,武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3分,后因武某某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某便安排人员以拘禁、纠缠等方式向武某某强行索要债务。
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向武某某索要债务,安排他人将武某某强行带至**大酒店内,并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店一房间内看管武某某,直至武某某签订好还款计划书后才让其离开,非法拘禁武某某时间长达5小时。
201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带彭某某找到武某某,并安排彭某某跟着武某某索要债务,后彭某某在**镇**宾馆开房间内看管武某某,直至5月24日15时许武某某借2万元钱还给被告人张某后,彭某某才离开武某某。
6.2014年,杨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款35万元,后其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某先是打电话催要,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将杨某某拘禁在**大酒店一房间内两、三天,强迫杨某某偿还债务。
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单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二、敲诈勒索事实
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安徽省宿州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与安徽省灵璧**公司签订《灵璧县**酒厂整体拆除协议书》,拆迁该酒厂的建筑、设备等,同年4月14日,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崔某某于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王某甲以帮助崔某某获得工程为由,强行向崔某某索要好处费10万元,崔某某为顺利施工答应给王某甲好处费8万元。2008年4月14日上午,王某甲到酒厂向崔某某索要好处费9万元,遭到崔某某拒绝,当日下午约15时许,王某甲带领王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等人到酒厂再次向崔某某索要好处费,崔某某不同意支付,王某甲便殴打崔某某,张某见状便持酒瓶将崔某某头部打伤,王某乙见状便用脚踢崔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的工人蒋某乙前来劝阻,被告人张某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之后,王某甲多次到酒厂阻止施工,崔某某便找到安徽省宿州市**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乙出面调解,最终崔某某为保证顺利施工,被迫于同年4月24日与王某甲签订9万元的渣土清理协议。
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立彬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单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公安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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