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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勇军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34

被告人张勇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勇军窜至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新1号附11号“串大侠”火锅串串店外,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锁破坏的手段进入店铺内,将受害人周某某放在店铺内的一个保险柜(保险柜本身价值360元,里面还有现金1283元),一部黑色小米Note7手机(价值901元)盗走,被盗财物共计2544元。后被告人张勇军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智

2020年3月26

附件:1.被告人张勇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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