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6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3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栋**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周某和其同事何某某在观山湖区会展城会展东路“**火锅店”门口,在对醉酒后随意打砸他人车辆的被告人张某某执法过程中,周某被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其后脑勺处,随即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民警控制。后经金阳医院诊断,周某头部损伤。
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警察证、病历资料、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许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周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片辨认;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张某某采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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