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勇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清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勇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勇清驾驶闽******号出租车到福建福州市晋安区**小区的路边,容留陈某某在车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勇清驾驶闽******号出租车到福建福州市晋安区**小区的路边,容留安某某在车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勇清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公寓**房间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陈某某、安某某吸食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张勇清、陈某某、安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安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勇清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安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勇清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勇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勇清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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