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勇,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号**幢**室)。被告人张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勇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菜场,在菜场后门位置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
2.2020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勇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菜场,在靠近竹锦南苑门口对面偏南侧的卖蔬菜摊位上,将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电动车挡风被内的一部VIVO X21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3.2020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勇到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菜场,在靠近竹锦南苑门口的卖蔬菜摊位上,将被害人尹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手提袋内的一部OPPO R15X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发票、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勇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