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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勇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张勇,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90021966********,汉族,大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张勇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勇曾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四个月;于2010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3月17日年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5月1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0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勇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6月19日被原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11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8月2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6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25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其消化道内有异物,未能收押执行刑罚;2019年8月15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拘役五个月二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勇至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朝阳广场(南禅寺)公交站台旁,扒窃被害人邱某某背包内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

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勇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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