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张勇,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2015年7月8日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勇分别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涪陵区翔正丽湾、涪陵区青龙居委以及涪陵区中山路等地实施四次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勇扒开卷帘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化妆品店内,在该店的收银台处盗窃了现金人民币320元;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勇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小吃门店内的收银台处,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红色VIVO手机;
3.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勇进入被害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青龙居委**组**号的家中卧室,盗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绿色OPPO手机;
4.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勇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住的重庆市涪陵区翔正丽湾**海鲜上面出租房内,盗窃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2020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勇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重百超市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提取、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勇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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