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勇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警告;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8日释放。被告人张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勇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电梯有限公司**号办公楼**楼办公室,趁人不备,窃得支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勇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南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楼**区**号店铺,趁人不备,窃得吕某某黑色GUCCI牌皮包一个,后将包内一部秘境黑色OPPO牌K3手机、现金95元拿走并将皮包丢弃。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皮包价值人民币535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75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皮包、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支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张勇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勇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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