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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勇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张勇,男性,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31967********,汉族,文盲,庆市綦江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号**单元**,住重庆市荣昌区**花园****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不符合羁押条件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6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院批准,于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勇于2020年2月份,多次在荣昌区水口寺菜市场内趁人不备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价值2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8日9时左右,张勇在荣昌区水口寺刘老五门市外,扒窃李某某一红色钱包,该包内有450元左右人民币、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

2.2020年2月17日11时许,张勇在荣昌区水口寺菜市场41号门市外,扒窃廖某某一部VIVO Y3手机,当日卖给收售二手手机的刘某甲获款150元。

3.2020年2月20日9时许,张勇在荣昌区水口寺菜市场41号门市外,扒窃谢某某红米手机一部,当日卖给收售二手手机的刘某甲获款150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

4.2020年2月22日9时许,张勇在荣昌区水口寺43号蔬菜店外,扒窃邓某某玫瑰金红米手机一部,当日卖给收售二手手机的刘某甲获款300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5元。

5.2020年2月26日9时左右,张勇在荣昌区水口寺菜市场,扒窃刘某乙OPPOR17手机一部,被刘某乙及时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扔在了路过的卖肉摊位上,张勇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带刘某乙找回了被盗手机,张勇后被民警带至了公安机关。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二手物品交易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10月15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一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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