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勇钢,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路**号**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11月05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2020年01月0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完毕);2020年06月0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09月16日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释放。2020年11月04日被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陈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勇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勇钢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大厦**足浴形象店停车坪,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红银双拼色赛鸽牌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6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张勇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勇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勇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勇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勇钢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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