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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勋涛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张勋涛,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四川省夹江县**街**号**楼**号,在沪暂住徐汇区**路**新村**号**室,2004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勋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勋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张勋涛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邱某某提出寻找第三方公司垫资供货,后邱某某通过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孙某某找到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垫资方。张勋涛谎称已经联系好最终购货方浙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层层骗取邱某某、孙某某、**公司的信任。**公司基于上述虚假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分别与张勋涛指定的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垫资采购合同,由**公司向斯**公司采购色拉汁、色拉酱及威化饼干(其中色拉汁、色拉酱由斯**公司供货,威化饼干由张勋涛供货),并经*乙公司销售给凯**公司,账期为三十日,从中赚取相应利润。后**公司先后支付了垫资款共计2640800元,斯**公司在收款后,将色拉汁、色拉酱发送至张勋涛指定的仓库,将威化饼干采购款1687500元转至商睿公司账户。张勋涛收到货款后未采购威化饼干,并将收到的货款用于支付*甲公司应付账款、公司运营及个人还债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邱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叶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品牌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购货合同、公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勋涛诈骗辣叔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勋涛的到案情况、前科情况。

3.被告人张勋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勋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勋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勋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勋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勋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东

检察官助理:常尚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勋涛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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