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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勤建、张某甲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283号

被告人张勤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楼**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勤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会同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仓库内查处一宗涉嫌生产、运输、销售伪劣卷烟的案件。在仓库内查获黄鹤楼、双喜、白沙、中华、玉溪、云烟、红塔山、南京、芙蓉王等香烟品牌32种类别的香烟共计20200条,1台卷烟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在仓库内的一辆粤1GE***号牌的小货车内查获中华、黄鹤楼、双喜、利群香烟品牌4个品种1211条。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品牌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仓库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482011.64元,小货车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26280元。经查明,被告人租用上址仓库用来整理、存放假烟,之后将假烟进行销售获利,被告人张勤建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及安排人员工作,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接送运输假烟的车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看风。

经查明,被告人张勤建、张某乙、张某甲以及粤1GE***号牌的小货车,在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没有在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仓库以及上述被告人,在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也没有在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勤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勤建、张某甲、张某乙销提供车辆、场地,用于帮助销售运输、储存、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金额达两百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勤建、张某甲、张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勤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6册,光碟13张。

3、缴获涉案销售伪劣产品、作案工具小汽车已扣押,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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