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张化军,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路**村**庄**号。
被告人李海利,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刘国强(曾用名:倩倩),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史某某、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 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7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9年12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等人受谢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多次至本区小昆山镇鼎源路、思贤路、港德路、中德路路段,趁深夜无人之际,伪装电力公司施工。其等以撬开窨井盖、抽水、下井切割等方式,窃得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中德路110kV港德站间,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供电公司”)埋于窨井排管通道内的已退出运行待拆旧的电缆,切割成段后予以销赃。其中,将总长17,622米的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的电缆以500余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其余价值约70万元的电缆以约40万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乙、李某甲 (均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电缆每米价值511元。期间,被告人张化军主要负责望风,涉案金额740余万元;被告人李海利、刘国强主要负责抽水、搬运电缆等,涉案金额均为370余万元。
2019年5月31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张化军在本市**区**镇**村**宅**号**室被民警抓获;同日6时许,被告人李海利在本市**区**花苑**号**室被民警抓获;同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国强在本市**区**花苑**号**室被民警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松江供电公司被盗110千伏电缆走向示意图》证实,2019年4月21日,松江供电公司分别对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思贤路路口、本区思贤路飞雕电气公司至中德路110kV港德站路面井下的110kV电缆进行拆旧时发现电缆被盗,遂报警。后经开井核查发现,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中德路110kV港德站间路面井下电缆被盗共计25,800米,至少价值1,000万元。
2.证人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卡口信息检索、上海身份证离店登记信息表证实,2019年3月,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受谢某某、高某某纠集,多次至本区小昆山镇鼎源路、思贤路、港德路、中德路路段,趁深夜无人之际,伪装电力公司施工。其等以撬开窨井盖、抽水、下井切割等方式,盗窃埋于地下排管通道内的电缆,切割成段后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张化军主要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海利、刘国强主要负责抽水、搬运电缆等。
3.证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 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账本、照片、卡口信息检索、点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语音摘录证实,2019年3月,吴某某以总计500余万元的价格多次向谢某某、高某某收购总计17,622米电缆。2019年3月1日20时许、3月3日23时许,李某乙、李某甲 以总计40万元左右的价格两次向谢某某收购电缆。
4.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110kV港德输变电工程被盗电缆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电缆每米价值511元。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及其他涉案人员处扣押到手机、账本、银行卡等。
6.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的到案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等均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化军、李海利、刘国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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