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昆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镇**社区**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犯抢夺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刘昆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和2020年4月2日两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和2020年2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被告人张华、刘昆龙经过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华在江苏省昆山市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由被告人刘昆龙将该卡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被害人许某某使用,待卡内有大额资金存入后再通过挂失的方法占为己有。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华、刘昆龙发现上述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汇入后,即由被告人张华到银行办理挂失并补办新卡,将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64594.1元转走。被告人张华分得人民币384594.1元,被告人刘昆龙分得人民币380000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张华到江西省彭泽县泉山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昆龙到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华退出赃款人民币361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华、刘昆龙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刘昆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刘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刘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64594.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昆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刘昆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刘昆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昆龙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华、刘昆龙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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