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张华平,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2月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华平从隆昌市黄家镇乘坐公共汽车到隆昌市城区。车行至隆昌市中医院门口时,张华平将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右侧荷包里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的手机扒窃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张华平在隆昌市城南客运站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现已将赃物发还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扒窃的手机等物证。2.张华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华平的供述。5.被扒窃手机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平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华平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3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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