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熊某某(另案处理)从湖南耒阳流窜到在冷水滩,在河东远志新外滩小区内进行观察、选择作案目标,在确定远志新外滩*栋**室无人的情况下,熊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及逃离时准备车辆,张某某和刘某某使用技术性开锁入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品。后在湖南省耒阳市**路附近将盗窃来的财物销赃,张某某在销赃后获利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3050元。
2020年6月25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祥明
检察官助理:唐健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