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酒后至本区保岫东路九龙环岛东北侧小花园遇被害人王某某后与其聊天,当日3时35分许,王某某走到九龙环岛东南侧保岫东路边,骑上摩托车准备走时,张华紧随其后用左手勒住王某某颈部,右手从自己右侧裤兜内掏出一把墙纸刀对王某某的喉咙处割了一刀,致王某某颈部受伤,后张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10时30分,公安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恒邦购物广场三楼楼梯口将被告人张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华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检 察 员 杨丽琴
2019 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华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58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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