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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华明故意杀人、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张华明,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小组,住福建省沙县****路*号*楼出租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沙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9月26日,沙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18年4月,被告人张华明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

2018年6月19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华明从沙县水南老汽车站将被害人杨某某接到沙县虬江水南坑边路9号一楼出租房内的卧室处。期间,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张华明遂产生杀害杨某某的念头,即从客厅处拿来铁锤、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前额部、面颊部、头顶部等全身多处部位。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全身多部位受钝、锐器作用引起持续性出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盗窃罪

作案后,被告人张华明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形式非法获取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3500元,微信余额中的人民币100元。同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华明更换衣着后携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玫瑰金OPPO R11型手机等物离开现场。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华明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菜刀、美工刀、蓝色T恤、红色休闲鞋、OPPO手机等;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检举信、涉案物品扣押情况、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等;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5.鉴定意见: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证人证言:高某某、庄某甲、徐某某、庄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使用铁锤、刀具多次砸、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明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斌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华明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47张;

   3.涉案物品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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