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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华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华,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月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4月15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华,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华于2020年9月6日至9日间,先后至海安市**镇、**镇、东台市**镇,采取撬车搭线点火的方式,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6526.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华于2020年9月6日晚,至海安市**镇**花苑**号楼北侧,窃走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1.28元。

2.被告人张华于2020年9月7日凌晨,至东台市**镇**广场东北侧,窃走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66元。

3.被告人张华于2020年9月9日凌晨,至海安市**镇**街**号**栋北侧,窃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5元。

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彦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华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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