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张华,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街道**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幢**室。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被告人张华使用假名张子浩与被害人戴某某(假名:戴某甲)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以与其兄长曹某某合伙做工程为由多次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取钱款,并使用假名张子浩写下借条。经被害人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张华于2018年10月10日还款人民币1.9万元、2019年1月至5月共计还款人民币1.5万余元,后拒绝归还剩余款项。至案发,被告人张华某共计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8万余元,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及偿还赌债。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截屏,公安机关调取的张华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制作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华的辨认笔录、签字捺印确认的微信账号等截屏,证实被告人张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戴某某钱款的经过、还款情况及诈骗金额。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证实其与张华之间并无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及被害人戴某某给其转账,后其将相关款项通过微信转至被告人张华的经过。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华于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在WAKE酒吧工作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华作案手机一部。
5、被告人张华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华于2018年11月、12月以做酒吧生意为由向戴某某借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华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华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亮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华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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