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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张华,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乡**村**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未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无权从事金融活动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并放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传播。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华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帮助韩某某分别向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借款共计277万元。后因韩某某放贷后部分钱款无法收回,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30.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华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华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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