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合川区**街道**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日,张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出资人注册成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弟弟被告人张华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2日变更为黎某某(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I类、II类医疗器械、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床上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保健用品、家用电器、家具、服装、鞋帽、箱包;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村**号**-**,2017年7月26日变更为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公司成立后至2018年4月,张某甲担任**对公司实际控制,汪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负责公司运营及东北三省市场,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负责东北三省以外市场,张华担任**负责商城采购,张某乙(另案处理)担任**负责会员系统及财务管理,朱某甲(另案处理)自2017年11月担任**负责后勤、行政及直营店管理。
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任何实体生产经营活动,以厚诚德健夕阳购商城为载体,在全国24个省市设立直营店、加盟店560余处,谎称张某甲具有海外留学背景等虚假履历、系重庆首批民营企业家等虚假身份、担任中国中医养生保健研究院常务秘书等虚假任职,广泛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消费高额返利,承诺缴纳一定费用就可成为公司会员。会员投资后享受以下利益分配:1.购物券额度:银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00元,可获赠购物券2000元;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6000元,可获赠购物券14800元;白金会员,一次性消费12000元,可获赠购物券30800元;钻石会员,一次性消费18000元,可获赠购物券46800元;翡翠会员,一次性消费24000元,可获赠购物券62800元;2.购物券发放:公司每日从当日营业额中提取30%发放购物券,按照当日结算时所有会员持有购物券的初始系数或会员级别系数平均分配;3.购物券换购:到当地会员服务中心处进行换购,购物以夕阳购商城信息为准。
张某甲收到投资款后肆意挥霍,导致无法偿还,具体如下:1.支付高额工资,公司部分高管人员月薪人民币1万-10万不等;2.花费人民币2300万购买写字楼一套、300万购买住宅一套,装修费用近1000万元;3.购买兰博基尼跑车一辆、劳斯莱斯曜影一辆用于个人使用,赠送给郭某某劳斯莱斯一辆、赠送给汪某某林肯领航者一辆、赠送给李某某保时捷玛卡一辆、赠送给张某乙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等,共花费人民币1400余万元。张某甲集资后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将上述写字楼无偿转让给其小学同学张某丙、将上述住宅登记在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名下,拒不交代车辆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李某某以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将保时捷玛卡轿车转卖给朱某乙。
经对重庆市、四川省、吉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天津市、湖南省、江西省、贵州省、河北省、云南省等59个区域门店3547名投资人进行初步司法审计,共收到投资款77755192元;**公司出纳刘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共计收到款项219420342.07元,支出款项219271626.59元;共计返还投资款32646100.75元。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栋**-**、**路**号**幢**单元**-**、**街道**小区**区**幢**单元**-**的涉案不动产及车牌号为渝DF****的兰博基尼跑车予以查封;对夏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0万、对张某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34715.82元予以冻结;对夏某某家中提取到的名包、名表、首饰、珠宝等物、现金人民币99900元、车牌号为渝BA****的红色宝马轿车、渝AD****的保时捷凯宴轿车、渝DE****的劳斯莱斯轿车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加盟商资料、会员章程、租赁合同、备提商品存放单、收款收据、购物券顾客领取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朱某甲、夏某某、黎某某、刘某某、詹某某、罗某某、方某某、张某丙、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华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书;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景林
附:
1.被告人张华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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