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张博,艺名罗拉,女,1970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影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现暂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园**苑**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诗萱,曾用名冯潇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影业有限公司原产业资源部总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镇**街**胡同,现暂住杭州市西湖区**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博、冯诗萱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7月,经**电影集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张博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2017年2月,经**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被告人冯诗萱被聘任为**公司产业资源部总监。张博、冯诗萱向**公司隐瞒了两人的母子关系。
2016年11月,经被告人张博提议,**电影集团党政联席会议同意**公司设立影视基金即杭州**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基金)用于**影视业务投资。**基金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9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基金实缴出资1250万元,占比24.7525%,其余出资额为其他企业或自然人实缴。按照约定,**基金由**公司实际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7月13日,经**电影集团研究同意,被告人张博、冯诗萱被任命为**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投决会)代表,并具体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其中张博在**基金投决会中享有一票否决权。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博、冯诗萱利用担任**基金投决会代表、具体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职务便利,使用杭州**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影业(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骗取**基金投资款,继而编造虚假事由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控制账户、指定账户,实际侵吞726.647569万元均被张博用于归还债务、缴纳执行款、日常消费等个人开支。期间,冯诗萱按照张博的要求,让其女友刘某甲办理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用于赃款走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博隐瞒合作者李某甲已经退出合作的事实,私自保管**公司全套印鉴并控制该公司,指使被告人冯诗萱向**基金提交该公司虚假的投资申请材料,操纵**基金投决会通过投资300万元的决议,安排冯诗萱办理投资划款手续,并在投资款到账后要求冯诗萱编造开办费、版权费等虚假事由将钱款转移至控制账户、指定账户,实际侵吞291.4235万元。
2.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博指使被告人冯诗萱向**基金提交**公司虚假的投资申请材料,操纵**基金投决会通过投资150万元的决议,随即交由冯诗萱办理该公司工商注册事宜,隐瞒该公司实际由其本人控制的事实,安排冯诗萱办理投资划款手续,并在投资款到账后要求冯诗萱编造开办费、版权费等虚假事由将钱款转移至控制账户、指定账户,实际侵吞150.06334万元。
3.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博指使被告人冯诗萱向**基金提交**公司虚假的投资申请材料,操纵**基金投决会通过投资300万元的决议,随即交由冯诗萱办理该公司工商注册事宜,隐瞒该公司实际由其本人控制的事实,安排冯诗萱办理投资划款手续,并在投资款到账后要求冯诗萱编造开办费、版权费等虚假事由将钱款转移至控制账户、指定账户,实际侵吞285.160729万元。
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张博采用指使被告人冯诗萱、刘某甲虚开发票、通过债权人虚开发票等方式,先后将票面金额为343.758964万元的发票在上述三家公司中入账冲抵。2019年7月,张博获悉有公司希望整体受让**基金及其所投资企业的全部股份,为避免在审计中暴露其侵吞投资款的事实,私自取得并保管上述三家公司的会计凭证,以便其继续平账。
2019年11月22日,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张博、冯诗萱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26日对张博、冯诗萱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冯诗萱的家属已经代其退赃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
2.书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及清单、企业档案材料、会议纪要、人员简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请示、批复、合伙协议、委托持股协议、投资决策材料、划款手续、账户明细、转账记录、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发票、财务明细账、出入境记录、消费记录、聊天记录、欠条、债权协议书、和解协议、协助审核报告、忏悔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白某某、叶某某、王某甲、石某某、贾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贾某乙、阮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曹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朱某乙、周某乙、甄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蔚某某、陈某丙、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博、冯诗萱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手机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冯诗萱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博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冯诗萱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恬君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博、冯诗萱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十七册、卷外材料及证人名单、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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