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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占伟、颜如兵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占伟,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占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8年10月24日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占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如兵,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浴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如兵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1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如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芦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听取了被害人芦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经预谋后,于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24日间,被告人颜如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占伟在高邮市**镇**村**组芦某某住宅处、高邮市**镇**村**组柏某某住宅处等地,采取由被告人张占伟撬窗入户、钻窗户入户或者推门入户、被告人颜如兵手持对讲机望风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芦某某、柏某某等人家中的人民币及黄金手链等物,所窃得的人民币及赃物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40700余元,被告人张占伟取得大部分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在高邮市**镇**村**组芦某某住宅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芦某某家中人民币17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等黄金饰品(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5900元。

2.202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在高邮市**镇**村**组柏某某住宅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家中人民币5200余元。

3.202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在高邮市**镇**村**组高某某住宅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家中人民币10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

4.202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在高邮市**镇**村**组陆某某住宅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家中人民币700余元。

5.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在高邮市**镇**村丁某某住宅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家中人民币1400余元及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链1根(连同在高某某家中盗窃的黄金戒指合计销赃得款27400元),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8800元(包括在高某某家中盗窃的黄金戒指1枚)。

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黄金饰品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害人芦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如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如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如兵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占伟、颜如兵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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