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053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卫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莲路东华花园好邻家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黄某甲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盗走。
2.同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89号德胜广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鑫泽牌电动车盗走。
3.同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89号德胜广场门口,趁被害人袁某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4.同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市桥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乙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格瑞牌电动车盗走。
5.同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南路友利科技园2号楼门口,趁被害人李某甲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愉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2元)盗走。
6.同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环城中路66号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轻河牌电动车盗走。
7.同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平康路隆基大厦楼下停车位,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珑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2元)盗走。
8.同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9号友利电商园22号,趁被害人韦某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盗走。
9.同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中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朴某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神州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7元)盗走。
10.同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卫升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南路友利创意园内2栋楼下,趁被害人李某乙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傲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卫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升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卫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卫升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钢撬一条,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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