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友,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友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l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乡**小区**排**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3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月l 7日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503271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水上一村87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友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友以非法谋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及周某某、时某某、樊某某、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淮安区境内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张友为首要分子,李某甲、周某某、樊某某、宗某某为骨干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张友的组织下,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约十七起,其中李某甲实施非法拘禁作案三起,寻衅滋事作案四起 ;赵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
l、2011年,被害人崔某某在淮安区向张友借款40万元高利贷,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友为索债,指使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崔某某拘禁在淮安宾馆100小时左右,拘禁期间,张友、赵某某等人对崔某某实施殴打。十多天后,张友和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再次将崔某某拘禁在淮安区天竺宾馆进行,至次日凌晨崔某某才逃离现场。
2、2013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友、李某甲等人将借高利贷的被害人乐某某拘禁在淮安区张友“苏商车行”讨债至晚间。期间乐某某被“罚跪”,并被以“罚款”之名打一张2万元人民币“借条”后才被放走。
3、2013年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友指使周某某将借高利贷的被害人乐某某拘禁在淮安区“苏商车行”索债,直至当晚22时许。期间,张友、李某甲、宗某某轮流对乐某某实施殴打。
4、2013年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友指使周某某将借高利贷的被害人乐某某带至本区建淮乡张友经营的鱼塘处,非法拘禁讨债至当晚23时许,在乐某某被迫打了一张2万元罚款借条后才放走。
5、2013年9、10月份一天上午10时,被告人张友指使宗某某、周某某等人将乐某某带到淮安区“苏商车行”进行拘禁讨债。当日15时左右,又将担保人胡某某及李某乙(现名李某丙)带至车行进行拘禁。期间张友、樊某某、宗某某对乐某某实施殴打。当日19时许,胡某某被逼签订承诺书后才被放走。当日20时许,在李某乙被逼签订承诺书后,乐某某、李某乙二人被放走。
6、2013年,李某丁向张友借款高利贷,并由黄某某、徐某甲、李某戊三人担保。2014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友指使时某某将黄某某带至淮安区金陵宙辉国际大酒店讨债,因黄某某无力偿还,张友、时某某、樊某某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拘禁至当曰23时许,张友等人强扣黄某某车钥匙后才被放走。期间,黄某某被殴打并禁用手机。
7、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友和李某甲等人为讨要高利贷,将受害人姜某某非法控制在淮安区金陵宙辉国际大酒店,4月1日下午,因姜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张友联系房某某、成某某到场协调。被告人张友等人非法拘禁姜某某、房某某、成某某直至次日0时许,在房某某、成某某被迫作担保签字后才被放走,姜某某继续被张友拘禁。该次姜某某被非法拘禁48小时;房某某、成某某被非法拘禁6小时。期间,李某甲等人对成某某还实施了殴打。
8、2014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友和他人在扬溧高速公路上会出口处,将被害人姜某某、符某某拦下索要债务,后又带至上海要债,在上海某宾馆内,李某甲对姜某某、符某某实施语言恐吓,索要债务。在当日晚11时许,张友、李某甲、周某某、时某某、宗某某等人又将姜某某、符某某二人带至丹阳,向担保人索要债务,13日凌晨2时许,张友指使周某某、杨某某、时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符某某二人带至淮安区并看押。13日上午7时许,周某某等人将姜某某、符某某带至张友在建淮的农庄。下午张友、李某甲继续向姜某某、符某某进行恐吓威胁索债。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友等人又将姜某某、符某某带至淮安区金陵宙辉国际大酒店看押。14日上午,张友等人将姜某某、符某某带至苏商汽车租赁公司内讨债,下午2时许,受害人符某某寻机逃离。当晚,张友等人又将姜某某带至淮安区金陵宙辉国际大酒店,非法拘禁至15日。张友与周某某将姜某某带至淮安区行政审批中心,逼迫姜某某重新做自己厂房的他项权证,后又将姜某某分别带至创伟国际,金陵宙辉大酒店,泾口镇工业园区等处。直15日11时许,受害人姜某某才获自由。该次,受害人姜某某被非法拘禁60多小时、符某某被非法拘禁40多小时。
二、敲诈勒索
2011年8月间,被害人田某某向张友借款一笔高利贷10万元(实际到手9万)。2011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友指使赵某某、宗某某等人将田某某及担保人杜某某带至淮安区苏商二手车行进行拘禁讨债,期间张友以逾期11天,每天罚款2万元为借口对其敲诈,并以语言威胁。当日23时,在田某某被迫再打18万借条后杜某某才被放离。次日0时许,在田某某请张某甲为该18万担保后,田某某才被放走。
三、寻衅滋事
1、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友、李某甲等人在金陵宙辉国际大酒店向姜某某讨债,因姜某某暂时无法还款,李某甲即安排他人拖土将姜某某的创伟公司大门封堵至第二天才被清理。
2、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友伙同李某甲、樊某某、时某某等人至淮安市淮安区世纪佳苑李某戊家讨债,因李某戊暂时无法偿还债务,张友等人即在李家停留滋事至21时许。
3、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人张友和宗某某、李某甲、樊某某、周某某等人到淮安区建淮乡许王村徐某甲家中讨债,当天徐某甲未在家,张友等人以“不还钱就不给出去”为由,封堵徐某甲家大门不让徐某甲儿子徐某乙出门。在徐某乙报警后,又将徐某甲家大门、厨房、车库等处的春联撕毁。
4、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友和李某甲、樊某某等人在淮安区永怀路的“老家老灶台”内向黄某某索债,李某甲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后在黄某某受伤去淮安医院治疗期间,李某甲在医院对黄某某口吐吐沫侮辱并实施殴打。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张友指使郭某某、谷某某等人前往本区车桥镇丰年村盛宏生态农庄,找乐某某索债。郭某某等人未找到乐某某,遂对乐某某之妻张某乙实施殴打,并随意损毁该农庄塑料大棚膜、门卫室玻璃、伸拉门等。
四、强迫交易
2011年,被告人张友在得知借款人朱某某欲转让其在淮安区美食街经营的“0078香辣虾”店后,指使赵某某、郭某某等人对朱某某进行恐吓,逼迫其将该香辣虾店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友本人用以抵债。
五、诈骗
1、2011年4月15日,田某某向被告人张友借款15万元高利贷,实际得款13.5万元,担保人为赵某某。2011年9月15日,赵某某应张友要求,将该笔借款担保人更换成乐某某,重新打了借条,但是张友未归还之前的借条。2016年张友隐瞒事实真相,用未归还的借条向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骗取赵某某9万元。
2、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友隐瞒乐某某已还清其全部债务的事实,用未归还的借条向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乐某某及其担保人胡某某,骗取胡某某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友、李某甲、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乐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友、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李某甲、赵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是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2020年5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张友现羁押在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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