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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友明、肖永庆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等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

被告人张友明,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11971********,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永庆,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11977********,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段瑜,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7811988********,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村**号**号。2007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永庆、张友明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段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瑜两次从被告人张友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80克,并多次在绵阳市高新区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另处)等人。

2016年4月下旬,段瑜再次与张友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千克以及麻古6千颗,张友明遂安排被告人肖永庆帮忙交易。同年4月25日14时,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新都区**小区附近将准备向段瑜交付毒品的肖永庆挡获时,在其所持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1997.71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8%、75.6%,并在其驾驶的川A*****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5袋,共计净重663.09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55%。民警随后在肖永庆位于新都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暂住地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7袋,共计净重531.55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21%。当日15时许,民警在新都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段瑜,并查获其准备购买毒品的现金11.6万元。

同日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友明位于金堂县**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查获仿64手枪一支,后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明贩卖甲基苯丙胺234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8.78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永庆贩卖甲基苯丙胺199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4.64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段瑜贩卖甲基苯丙胺199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0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友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永庆、段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张友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永庆、段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琴

                 2016年11月24日

                           书  记  员  蒲静怡

附:

1、被告人张永明、肖永庆、段瑜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卷宗捌册;

3、提讯证叁份、换押证叁份;

4、扣押毒品、现金人民币75.3万元、汽车等涉案物品,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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