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张友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友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友波驾驶摩托车到福清市**镇**路**楼**路段,用冲击钻钻头砸破闽******小车副驾驶座车窗,盗走被害人林某甲置于副驾驶位置底下的红色LV中号水桶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1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709.39元)。
2.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友波驾驶摩托车到福清市**镇**村**号**路段,用冲击钻钻头砸破闽******小车副驾驶座车窗,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置于副驾驶座的蓝橙色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
3.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友波驾驶摩托车到福清市江阴镇**村**路T字路口,用冲击钻钻头砸破浙******小车左后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置于车后座的黑色高仿PRADA手提包,包内有黑色PRADA手包1个、貔貅玉坠项链1条。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友波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出租房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的包、项链等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张友波所盗100美元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美元汇率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友波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手机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波两年内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友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友波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
2020年8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张友波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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