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双喜,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4********,汉族,农民,小学毕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双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兰考县考城镇“远星汽修”修车店内无人之际,将该店铺负责人许某某卧室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双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张双喜家属积极退赃的犯罪事实;4.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卧室内钱财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张双喜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双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双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双喜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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