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发周,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镇**村委**村。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刘某某,男性,1981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发周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张发周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0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发周、刘某某和一名骑电动车男子(身份不详)三人骑电动车沿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金马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公厕附近,张发周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衣服口袋中的一部OPPOR11sp1us手机偷走,后三人骑电动车向归十路方向逃离。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归十路中段东骧神骏小区附近将张发周、刘某某抓获,经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260元
2、2019年5月7日19时许,张发周饮酒后驾驶云*****号“风火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昆明市官渡区广卫立交桥附近前往子君村。19时53分被民警在广卫立交桥附近北口处查获,被告人张发周呼气检测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抽取被告人张发周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59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张发周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周、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发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军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发周、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附:补充材料9页,本案视频监控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3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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