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同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被告人张同洪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校区南门附近一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已行政处罚) 。
2.2019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同洪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二巷34号后巷处,通过微信转账贩卖给王某某( 已行政处罚)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9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同洪在成都市新都区川音小区二巷34号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贩卖给刘某某(已行政处罚)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6月5日19时46分,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同洪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某前往张同洪家取毒品的途中被民警挡获。2019年6月5日19时50 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巿新都区新都川音二巷后巷口挡获被告人张同洪。
2019年6月6日3时30分许,民警对被告人张同洪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川音二巷34号4楼401号的租住房进行检查,在该居民房一房间床铺旁的地板上发现一“宽窄”字样的烟盒,在烟盒中查获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状物六小袋,经称量净重2.15克,红色药丸状固体两小袋,经称量净重0.11克。经检测,上述淡黄色晶体、红色药丸状固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同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洪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同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同洪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8019****);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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