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张同,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路**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栋**室。201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同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同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同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赵某某约定在本市宝山区友谊路2758号丽都广场102室瑾茶阁内交易毒品。张同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赵某某,赵某某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经查,上述毒品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同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同交易毒品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1克。
3.被告人张同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照片,证实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孟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同被抓获的经过。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同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6.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同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菁蓉
检察官助理:张天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同现羁押在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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