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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同雷抢劫、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同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张同雷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6年3月7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6年12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6月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3月2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9年4月1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同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同雷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20年4月20日15时许,张同雷到东海县**镇**超市并溜至超市二楼将卧室内存钱罐中的硬币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尹某某等人在张同雷身后追赶,后在翟某甲的汽车修理店附近张同雷手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对尹某某挥舞欲强行逃离,被尹某某、翟某甲合力抓获并交给赶到的民警。经清点,张同雷从存钱罐内盗窃的硬币共计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葛某某、翟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同雷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张同雷逃离现场线路示意图;

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相关光盘。

二、盗窃

被告人张同雷于2020年1月至4月间,在东海县、海州区、沭阳县、邳州市境内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1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同雷到海州区**路**超市办公室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1200元;

2.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同雷到东海县**镇**超市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7600元;

3.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同雷到东海县**街道**超市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2000元;

4.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张同雷到邳州市**镇**书城内,盗窃王某某放在书架上背包内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后其又到邳州市**镇**超市内盗窃未遂被抓;

5.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同雷到海州区**路**副产品批发市场内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伏某某、吴某某现金5000元;

6.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同雷到沭阳县**超市以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6000余元。

被告人张同雷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部分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林某某、伏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同雷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相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同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雷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同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同雷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同雷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同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同雷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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