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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君诈骗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君,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矿务局选煤厂分流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君和被害人邹某甲经常在一起打麻将,期间,张君谎称自己与**局领导是亲属,有能力帮忙办理工作,以此骗取邹某甲的信任。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张君通过中间人邹某甲为其亲属及朋友的子女办理工作。以办理**公司工作为名收取邹某乙人民币100000.00元,以办理医院工作为名收取姚某某(绰号:小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以办理**处工作为名收取姜某某(绰号:大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以办理**处工作为名收取王某某(绰号:娟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张君收到钱款后并没有帮忙办理工作,而是将全部钱款用于个人赌博、还债及个人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

2.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君的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邹某甲的信任,并通过邹某甲以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邹某乙、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钱款,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君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张君不能返还被害人钱款,可酌定从重处罚。张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君现羁押于饶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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